管理制度

引言

“香港品牌名册”是香港原创品牌的登记制度,主要由一个“香港品牌”身份的认定机制以及一个网上的中央资料库组成。凡经香港品牌发展局审核并确认符合“香港品牌认定标准”者,可成为“香港品牌名册”之登记品牌,并获刊载于专门网站和其他资讯设施,供公众查阅。

“香港品牌名册”透过釐订一套有关品牌“原创地”之真实性的鑑定基准、註册机制和公示平台,为香港原创品牌提供具公信力的第三方身份证明。品牌若获得“名册”登记资格,代表其符合香港品牌发展局对“香港品牌”的定义和认可标准,并可能隐含香港原创品牌所普遍拥有之特质。

本管理办法规定了主办机构及“名册”申请人和获准人的权利与义务。倘若本办法与其他文件存有不相符合之处,则以本办法为准。

  1. 定义与简称
    以下定义或简称适用于本办法:

    “名册”
    香港品牌发展局推行的“香港品牌名册”登记制度以及对其进行通告、公示的资讯设施。

    香港品牌发展局
    香港品牌发展局有限公司。

    主办机构
    香港品牌发展局。

    申请品牌
    申请“香港品牌名册”登记资格或登记延续的品牌。

    申请人
    持有申请品牌并为其申请“香港品牌名册”登记资格的机构。

    审核
    由主办机构或其指定之代表进行查验和核证的程序,以确定申请人或获准人是否满足有关条件和规定。

    进一步审核
    主办机构对申请人所提交之文件及资料的审核一般以“文案审核”的形式进行;若认为有必要,主办机构可开展“进一步审核”,包括要求申请人提供申报资料的正本、向其他相关机构进行核实、与申请人的管理层进行会谈,或派员于申请人的营运场所或生产线进行实地查核等。

    督导委员会
    “名册”的支援性组织,通常由香港品牌发展局属下之技术顾问委员会、香港名牌评审委员会或/及其他委员会兼任。

    登记标准
    主办机构制定的文件,列明对“香港品牌”身份以及“香港品牌名册”登记资格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香港品牌’认定标准”、“‘香港品牌名册’参加条件”、“‘香港品牌名册’之文字及口语表述之建议范本”等。

    登记品牌
    经香港品牌发展局审核并确认符合“香港品牌认定标准”、获得“香港品牌名册”登记资格之品牌。

    获准人
    经主办机构认可、持有登记品牌并承诺依照本规定保障主办机构之利益的机构。

    准许范围
    登记资格的适用范围,包括公司、品牌的名称,以及登记资格的组别、类型、限制、备註等。品牌可循产品品牌或服务品牌组别登记,亦可同时在两个组别登记(“双重登记”);登记资格的类型包括“正式登记”、“有条件登记”等。
     
  2. “名册”的权限及管理
    1. 主办机构须确保“名册”在任何时候公平无倚。
    2. 主办机构有权利及义务解释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在必要时颁发文件,以协助申请人和获准人理解本办法的意图和要求。
    3. 主办机构负责“名册”之登记资格的审批、监管、续期、变更和註销;以及处理“名册”的其他一切事宜。
    4. 督导委员会就“名册”的登记标准、审核规程以及营运与管理等事宜向主办机构提供意见。
    5. 主办机构在必要时公佈资料,以通告更新“香港品牌”认定标准、“名册”的登记要求以及关于申请、维持登记资格的规定。
    6. 主办机构依照本办法之“附件”的程序处理“名册”之登记申请及续期。主办机构按登记制度为申请品牌进行“香港品牌”的身份认定,对符合标准的品牌授予登记资格,并釐定登记的准许范围。
    7. 主办机构在审批登记或续期的申请前,对申请人提交之文件及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进一步审核”。
    8. 主办机构须对各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予以严格保护。据此,只有处理申请的人员方可接触有关资料,包括主办机构属下的相关委员会及其指定的机构或人士,负责“名册”之管理、支援和其他工作的人员等。若申请人于申请过程中须提供其管理层或相关人士的个人资料,有关资料只会用于“名册”的申请、审核以及相关的合法用途,并以机密方式保存。
    9. 主办机构可在适当时候,将“名册”之登记和资格等事宜向媒体以及透过其他渠道向外披露及公佈,包括但不限于将登记品牌及获准人的基本资料陈列于“名册”的专门网站、通告和公示系统以及其他向公众开放的资讯设施。
    10. 对于第三方对登记人提出投诉,且有关投诉属于准许范围内的事务,主办机构须进行调查。
    11. 对于申请人、获准人或其他人士因为“名册”而遭受之损害及损失,主办机构及其指定的协作机构或人士一概无须负责。
    12. 对于主办机构及其指定的协作机构或人士因为“名册”的申请、登记、公告及其他事宜而负上之责任或遭受之损害及损失,有关申请人或获准人必须作出赔偿。
    13. 主办机构对“名册”相关的一切事宜有最终决定权,其决定均具约束力。
    14. 主办机构定期检讨本管理办法,并可根据需要而不时对管理办法、登记标准以及与“名册”有关的规定或安排作出修订或增补而无须事先通知。
       
  3. 申请人或获准人之义务
    1. 申请人及获准人必须承诺在任何时候遵守本规定以及与“名册”有关的其他要求。
    2. 申请人及获准人须尽力配合主办机构,提供准确、真实和完整的相关资料。获准人若凭虚假或误导资料办理登记,其登记即属无效;主办机构保留追究权利。
    3. 申请人及获准人须指定一个获授权的代表与主办机构接洽;一旦更换代表人选,须及时通知主办机构。
    4. 获准人须确保在使用和引述“名册”时,严格遵照主办机构的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香港品牌名册’之文字及口语表述之建议范本”。
    5. 若登记品牌或获准人于以下范畴的资料发生变更,获准人须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主办机构:
      1. 与登记及申请相关的法律和其他证明文件发生变更;
      2. 登记品牌营运的形式、安排以及所提供之产品的种类或服务的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
      3. 更改商标设计及内容;
      4. 主要营运场所和公司地址发生变更;
      5. 品牌控制权、公司股权、管治架构、人事安排以及其他方面出现任何重大变更,有关变更对申请和登记资格构成影响。
    6. 获准人须保证在任何时候都不损害主办机构的声誉和利益。
       
  4. 登记的续期、变更和终止
    1. 视乎需要,主办机构可为登记资格设立有效期以及续期的程序与要求,以定期检视获准人及其品牌是否继续符合登记的要求。
    2. 如出现以下情况,主办机构可酌情暂停、註销其于“名册”的登记或者对登记的准 许范围作出调整:
      1. 因公司或品牌的所有权、架构或营运上出现变动而导致获准人及其品牌不再符合“名册”的登记标准;
      2. 获准人作出任何有损害“名册”或损害主办机构声誉和利益的行为;
      3. 获准人涉及任何投诉个案、法律诉讼或负面事件;主办机构经调查后,认为获准人已不再符合“名册”的登记标准或者对“名册”及主办机构的利益和声誉已经或可能造成负面影响;或
      4. 主办机构因其他任何理由而认为获准人未能够或者不具备能力符合登记标准,或者对“名册”及主办机构的利益和声誉构成实质或潜在的负面影响。
    3. 主办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获准人有关登记暂停、註销或准许范围调整的决定,并以发出通知的当日生效。有关通知必须列明变更登记的理据。
    4. 在暂停通知发出的四个星期内,有关机构的授权代表必须向主办机构提供改正不符之处和防止再次出现同类事件的方案。改正方案须在六个月内完成,经再次审核后,主办机构若认为结果满意,可允许有关机构恢復登记资格或准许范围。
    5. 若登记资格暂停后未能在六个月内恢復,获准人将被撤销资格且不再获续期;有关机构日后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6. 在暂停登记资格期间和登记註销之后,获准人不能使用“名册”的登记资格进行何活动。
    7. 如获准人欲註销其于“名册”的登记,应以书面通知主办机构,并说明註销登记的原因。
    8. 对于获准人因为于“名册”的登记被暂停、註销或者任何变更所引致的损失或损害,主办机构一概无须负责。
       
  5.  争议、投诉和上诉
    1. 申请人或获准人可对主办机构的决定或行动提出申诉及表示异议,惟必须在有关决定或行动生效后的二十八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反对的理据。除非主办机构另有决定,否则该申诉不会令有关决定暂缓执行。
    2. 主办机构就申请人或获准人提出的申诉或争议作出调查,并告知有关机构调查及审议的结果。
    3. 若申请人或准许人不接受5.2条款所指的调查和审议,可以书面形式在四个星期内向主办机构提出上诉,并陈述理据。
    4. 应上诉机构的要求,督导委员会可作出审议和裁决,并以书面形式将最终决定通知上诉的机构。